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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口岸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2019-01-23 17:5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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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印发的《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天津港口岸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以下简称“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是指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会同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和新建改建码头泊位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依照相关程序对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开放运行准备工作组织的检查和确认。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是码头泊位正式开放的前提,是码头泊位严密监管和高效运转的基础。
第三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口岸开放,由该码头泊位运营企业向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提出申请,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依据新建改建码头泊位运营企业的申请,向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港区××码头泊位拟申请口岸开放的请示”。
第四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应在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关于××港区××码头泊位拟申请口岸开放的请示”后3年内完成,经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通过验收后,按程序实现开通运行。
第二章验收的准备
第六条 申请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已批复同意“关于××港区××码头泊位拟申请口岸开放的请示”。
(二)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码头泊位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
(四)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区域划定清晰。
(五)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已建立。
第七条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通过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天津口岸门户网站填写《天津港口岸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申请表》(表样见附件),并在线提交,同时随附以下相关材料复印件:
(一)口岸基础设施及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出具同意组织验收意见后,现场口岸查验部门出具同意参加验收意见。
(三)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及完成时限。
(四)法律规定的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
第八条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或现场口岸查验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前的指导,有专项验收内容的,须在对外开放验收前完成。新建改建码头泊位运营企业配合做好验收工作并落实验收有关要求。
第三章验收的组织
第九条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书面征求现场口岸查验部门、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
(二)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港区主体运营单位商现场口岸查验部门、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天津口岸门户网站填写《天津港口岸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申请表》,并在线提交,同时随附第七条相关材料。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牵头审核验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
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同天津边检总站、天津海关、天津海事局等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查,经口岸查验机构书面回复意见,一致认为码头泊位符合验收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纪要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批准“关于××港区××码头泊位启用的请示”。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收到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递交的“关于××港区××码头泊位启用的请示”后,按照相关程序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港区××码头泊位同意启用的批复”后,向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和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港区主体运营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新建改建码头泊位运营企业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港区××码头泊位同意启用的批复”文件并正式运行。同时在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天津口岸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未通过验收的,在各责任主体整改落实后,由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港区主体运营单位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验收的内容
第十五条口岸验收内容依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及查验部门相关业务规范实施。
第十六条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场地、物理围网、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
(二)出入通道卡口、视频监控等查验设备,并按查验机构各自法定职责与各机构系统联网。
(三)水电通讯、光纤网络、标识标牌等配套设施。
(四)查验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五)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设备、设施配备及管理情况。
(六)法律规定的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
主要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码头泊位工程项目立项文件、码头泊位工程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码头泊位工程海域使用选址的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码头泊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码头泊位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码头泊位工程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批复、航行通告、码头泊位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意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或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采取适当保安措施达到保安要求的、码头泊位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港口经营许可证(修、造船码头泊位除外)、危险品作业许可证(非从事危险品作业的无需提供)、营业执照、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等。
(七)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
主要包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船舶靠离泊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
(八)口岸规范运行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区域管理制度、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管理制度等。
(九)口岸查验机构业务系统正常运行。
(十)口岸查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通过验收后,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应具备开通运行的全部条件。
第五章验收的监督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通过验收但验收纪要中明确有整改意见的,各责任主体应在商定的时限内落实,逾期未完成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不落实整改且未主动说明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且继续运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新建改建码头泊位予以暂停运行。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港区主体运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按职责落实整改措施。
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反映验收整改未落实事项。
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验收通过后应对验收纪要落实情况回访检查。
按照规定期限无法完成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验收的,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新建改建码头泊位退出程序。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码头泊位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擅自对外开放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停止运行。
情节严重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非法出入境、走私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驻津各口岸查验机构,是指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天津海关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天津海事机构。
现场口岸查验部门,是指直接隶属于天津边检总站、天津海关、天津海事局,负责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
辖区人民政府,是指直接隶属于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行政事务管理机构。
功能区管委会,是指直接隶属于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一定区域内的相关事务管理机构。
人民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于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生产运营所需要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港区主体运营单位,是指负责一定区域内相关码头泊位生产运营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码头泊位运营企业,是指负责该码头泊位具体生产运营的企业主体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天津港口岸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申请表
稿件来源:天津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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